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慶輔佐人陳志銘被告張善龍被告鄧文評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武慶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善龍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文評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武慶、張善龍、鄧文評均明知南投縣○○鄉○○段815-8、815-9、815-15、815-16、815-18、815-19、822-7、822-16、822-19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A區)及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河川區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理,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在案,不得擅自從事土石採取、土石堆積等行為,渠等未得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且對上開國有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9日上午8時起,由許武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分別雇用張善龍駕駛挖土機,鄧文評駕駛拼裝車,共同結夥在上開地點之A區盜採土石,再運往上游約500公尺處之陳有蘭溪河川區域內堆積(以下簡稱C區);又於翌日上午某時許起,許武慶、張善龍、鄧文評仍接續共同結夥在南投縣信義鄉省道臺21線公路92公里處旁之陳有蘭溪國有河川公地(○○○鄉○○段○○○○○○號旁之國有河川公地,以下簡稱B區),以相同之方式盜採土石,再運往C區之土地上堆積,欲在該處整地以種植農作物,總計2日共竊取砂土、石塊約335立方公尺(於B區已挖取並堆置有70立方公尺;於C區堆置有265立方公尺,並含石塊12立方公尺),固有破壞地表、植生之情形,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警於100年1月9日發現後,持續蒐證至100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始於上開B區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武慶、張善龍、鄧文評於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第四河川局駐衛警 楊明浩 、信義鄉公所人員 邱重榮 、現場測繪人員 莊廣年 與查獲員警 陳志鵬 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現場之照片多幀(見632號偵卷第13、46~49頁,見633號偵卷第29~30、49~53頁)、證人莊廣年所製作之現場測繪圖(見632號偵卷第37頁)、信義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632號偵卷第71~92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會勘紀錄表與簡圖(見632號偵卷第39~42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見632號偵卷第43~45頁)、設施機具戒護單(見632號偵卷第50頁)、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見633號偵卷第54~56頁)等附卷可稽,以及被告許武慶所有,且分別由被告張善龍、鄧文評操作,以於上開時、地挖掘土石、堆積土石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證明。
(一)而本案所涉前揭所有土地均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一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88頁)。
(二)其次,被告等確實未經同意自A、B區挖掘土石至C區堆置,亦據被告許武慶在警詢時坦認未申請許可,即為前揭挖掘、堆置土石之行為(見632號偵卷第11頁),又於審理時供陳有自A、B區挖掘土石至C區堆置甚明(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張善龍、鄧文評亦在審理中先後供述:有將A區的土挖到C區去(見本院卷第95頁)、B區之石塊已有部分挖取載運到C區堆置(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等詞,此與證人陳志鵬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100年1月9日下午,伊即已發覺並拍照蒐證,被告等人在A區以挖土機挖掘土石,將土石放在拼裝車上,由拼裝車載運至C區堆置,100年1月10日上午,伊與警隊同仁2人又見及挖土機在B區上,拼裝車則在C區傾倒土石,當拼裝車返回B區時,有看到挖土機將石塊倒在拼裝車上,伊即與同行員警出面盤查,是以C區有部分土石係來自B區,C區的土石包括A區及B區所挖掘的土石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97、99頁),且A區被挖掘後之現場、B區有挖土機及拼裝車於現場作業與C區堆置土石等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據(A區被挖掘後之現場狀況,見633號偵卷第29頁;B區有挖土機及拼裝車於現場作業,見632號偵卷第13頁編號2之照片1幀、第46、47頁之各該上、下共4幀照片;C區堆置土石之情形,見632號偵卷第48頁下方照片1幀、第49頁上方照片1幀、633號偵卷第50、53頁各該上、下共4幀照片),且上開照片並均經證人楊明浩、陳志鵬等於審理時結證指明所在位置甚詳(楊明浩部分:見本院卷第71~72頁,陳志鵬部分: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以證人莊廣年於測繪圖上就A區部分,共挖掘有若干立方公尺之土石,雖未標示明確,然此無非因其測繪時,既未見有挖掘機具在A區現場,而A區中亦無明顯之深漕區,且其不清楚該A區範圍原本之地形、地貌等緣由,以致無法於測繪圖中確認A區範圍究被挖掘多少數量之土石,此亦據證人莊廣年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既有被告等之供述、證人陳志鵬之指證與各區現場照片可據,自不得祇以測繪圖中未能標明A區遭挖掘若干土石,即遽以被告等3人未在A區挖掘土石,亦屬明確。
(三)又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挖掘、堆置土石,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亦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駐衛警楊明浩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因該區設有低水護岸,所以不致於會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此外,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區域有水土流失之情事,公訴意旨亦認本案並未造成水土流失,是以被告等之犯行,並無造成水土流失,而屬未遂。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武慶、張善龍、鄧文評等人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公有山坡地擅自盜採土石及堆置土石,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渠等所為,係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採取土石、堆置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名,惟因水土保持法為刑法竊盜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要旨),依法規競合法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土石採取、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於100年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在上開土地上反覆盜採土石、堆積土石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等上開所為未致生水土流失,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許武慶固 於89年間因違反水利法之罪,受拘役之刑,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善龍、鄧文評均未曾犯罪,分別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許武慶素行尚可,被告張善龍、鄧文評則均尚稱良好,又被告3人未經前揭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擅自挖掘、堆置土石,所為均罹刑章,又被告許武慶指示僱傭另2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重,被告張善龍、鄧文評僅受僱施作,情節較輕,以及被告3人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善龍、鄧文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許武慶、張善龍與鄧文評均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各該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被告許武慶涉案情節較重於被告張善龍、鄧文評,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並衡酌業已諭知沒收被告等犯罪所用之工具(如後述),是不再就被告等為任何緩刑條件之附加。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於查獲時,挖土機
1輛被告張善龍於指稱係 林錫坤 所有,拼裝車1輛被告鄧文評指係 徐鴻輝 所有云云,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附卷可參(見632號偵卷第44、45頁),且被告張善龍於警詢時供稱:挖土機係被告許武慶向他人租借(見632號偵卷第29頁);被告鄧文評在警詢中供陳:拼裝車係徐鴻輝所有云云(見632號偵卷第32頁),惟被告張善龍及鄧文評於本院審理中均已供明附表所示之挖土機、拼裝車係被告許武慶所有(張善龍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鄧文評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被告許武慶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張善龍於審理中供承:係因其之前駕駛過此輛挖土機,當時該挖土機係林錫坤的,所以才在取締紀錄上答稱挖土機是林錫坤所有,後來才知道該挖土機已賣給許武慶;被告鄧文評亦在審理時供述:因伊曾經看過徐鴻輝駕駛此輛拼裝車,才誤以此拼裝車係徐鴻輝的等詞(均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許武慶所有,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均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武慶、張善龍、鄧文評等3人均明知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A區之一部)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南投縣政府、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管理,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在案,不得擅自從事土石採取、土石堆積及開挖整地等行為,渠等未得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且對上開國有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9日上午8時起,由許武慶以每日1300元之代價,雇用張善龍駕駛挖土機,鄧文評駕駛拼裝車,共同結夥在上開地點盜採土石,再運往上游約500公尺處之陳有蘭溪河川區域內堆積(以下簡稱C區),因認被告等涉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云云。
(一)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之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係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經報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南投縣政府出租予被告許武慶,且租期自96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止,此有信義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632號偵卷第18~21頁),而該契約書租期記載為96年5月15日至100年5月14日止係屬錯誤(見632號偵卷第19頁),亦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0年5月19日信鄉農字第1000008989號函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在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上挖掘土石,既仍在被告許武慶租賃該地之期限內,被告許武慶自有對於該地之使用權,而難謂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中所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事,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該條犯罪論擬。
(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有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光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挖土機(KOBEOLE牌、200型、黃│1輛│無車籍登記│││色)│││├──┼──────────────┼───┼───────┤│2│六齒拼裝車│1輛│無車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