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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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街」、第五至六行更正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開設之上開帳戶予該名成年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童琍玲 及被害人 鄧正樸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被告李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童琍玲及鄧正樸,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同意以被告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參照),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童琍玲及被害人鄧正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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