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香鳳與 陳威誠 係朋友關係,自民國99年7、8月間起至同年11月底止,借住陳威誠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2住處。詎陳香鳳於借住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3次竊盜行為:
㈠於99年9月26日下午5、6時許,以不詳方法打開陳威誠、
肖玉梅 同住之主臥室房間門鎖,進入主臥室徒手竊取房間內陳威誠所有、置於同居女友肖玉梅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旋於同日下午7時許,經陳威誠下班返家後發現,經追問陳香鳳後始知上情。
㈡於99年10月15日中午,徒手竊取陳威誠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旋為陳威誠發現。
㈢於99年10月初至99年11月底間某日,以上開手法進入主臥室
,徒手竊取陳威誠及肖玉梅所有、藏放於主臥室浴室內天花板上之金飾1批得手(含金項鍊3條、金手鍊3條、金戒指
2只等,重量共計22.4錢,價值約10萬元)。㈣嗣陳香鳳於99年11月底搬離陳威誠住處,迨100年9月15日
,陳威誠、肖玉梅準備搬家整理房間時,始發現該批金飾遭竊,遂於100年9月15日前往臺北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備案,再於同年10月13日至派出所提出告訴,報警處理,並追訴陳香鳳前2次竊盜犯行。
二、案經陳威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公訴人及被告陳香鳳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香鳳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肖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事實㈠部分並有被告於99年9月27日7時57分許傳送給肖玉梅(被告自稱「布丁」,肖玉梅暱稱「貝卡」)之簡訊畫面1則(偵卷第14頁)、事實㈡部分亦有被告所親自書寫之悔過書1紙(偵卷第4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㈢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自99年11月底就沒有住在告訴人家中了,並未竊取金飾,因為伊不知道告訴人家中房間天花板內有金飾,而且天花板很高,伊怎麼上得去,也沒有興趣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威誠、肖玉梅分別證述明確(均見
本院101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頁正面至28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30頁背面),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偵卷第16至18頁)。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證人陳威誠、肖玉梅2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案發前復無償出借住處房間供被告居住,係有恩於被告之人,查無構詞設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既已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前情,經隔離進行交互詰問後,所證一致,其等證言均應可採信。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該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30年上字128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32年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借住告訴人住處期間,持有大門鑰匙以供出入,而告訴人家中成員只有告訴人本人、同居女友肖玉梅及告訴人與肖玉梅分別就讀小學之女兒
2人、1人,共計小孩3人,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外人借住或進出,此據被告及證人陳威誠、肖玉梅陳述在卷,互核一致;再觀諸證人陳威誠、肖玉梅證述其等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內置有金飾1批,所述該批金飾之來源、內容物及包裝方式等情,亦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借住期間,乃至搬離告訴人住處後,截至100年9月15日告訴人發現家中金飾不見為止,告訴人住處並未有遭竊情事,此亦據證人陳威誠、肖玉梅分別證述無訛,核屬相符;質之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女兒有去拿主臥室備份鑰匙,伊知道放在哪裡等語在卷,再參以被告前有2次竊取告訴人置於家中現金情事,第1次竊盜之手法即係打開主臥室房間門鎖入內行竊,犯罪地點均屬相同,皆位於告訴人主臥室內;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置於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上之該批金飾應係被告所竊,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及其家人之關係良好,卻利用借住機會,竊取告訴人家中現金及金飾、各次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價值、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返還所竊取之財物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18條第2項雖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於事實㈠、㈡之行為時亦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次數非僅1次,利用告訴人善心收留,卻不思報答,反而竊取其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故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