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何柔豫
被 告 曾 喬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6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7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
上午10時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
2樓房間內,雙方因分手問題而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故意,徒手勒住原告之脖子,並以手推原告撞牆,致原
告撞牆後跌坐在地,復再將原告抓起後又再摔向地面,原告
因而躺臥地上,被告乃坐在原告身上,將原告之左小腿拉起
,以嘴巴咬住原告之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疼痛、右
側肩頸挫傷發紅、雙側臀部疼痛、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
、右膝瘀挫傷等之傷害。此外,被告在當下並不斷以藐視、
侮辱的言語傷害原告,且誤解原告將梅毒傳染給被告,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失。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
原告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工作收
入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賠償150,000元,以上合計20
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傷害原告一事並不爭執,然關於原告請求
工作損失部分,僅願意給付12天無法工作約20,000元之賠償
;又醫療費用請求之部分,原告應提出收據為基準,且原告
提出之收據日期不應是距離事發久遠或庭期之後始為開立,
否則被告無須賠償;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願意給付5,
000元。蓋其雖確實有傷害原告,但未勒住原告之脖子,亦
未推原告撞牆,原告於事發後仍行動自如、到處吃喝,精神
損失應非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1號偵查卷宗(內含臺中市
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33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3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
未勒住原告之脖子,亦未推原告撞牆云云,然被告於前開
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亦經原告指述歷歷,是
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並不足採。
本院依前開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傷
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多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45,0
00元。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2個多月無法工作云云,但依卷內原
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顯示,原告於102年10月20日前往急診,並未住院
觀察,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註明原告有休養之必要;且依被
告提出之原告臉書網頁資料觀之,原告於102年10月27日
至同年12月31日未工作之期間,確有至臺灣中部、北部用
餐、購物、看電影、唱歌等相關紀錄,其所受被告傷害之
情形並未妨害其行動舉止,應足認定;復綜觀全卷,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之因身體傷勢而回診之紀錄,是原告2個多
月並未上班一情應與其遭被告毆打受傷之間,沒有直接、
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否具備客觀上之必要性,亦非無疑。
惟被告就原告102年10月底未赴原任職公司上班達12天之
部分,願意給付原告2萬元之工作損失賠償,有103年7
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原任職公司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至102年10月底共休假12天
,平均月領20,000元薪資,超過業績得另領2%至5%之獎金
等節,是原告102年10月底前12日之未上班期間,被告給
付原告20,000元之工作損失賠償,確實與原告該段期間內
可能獲得之工作收入比例大致相當,乃屬有理。原告該部
分逾20,000元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2.本件事發當天,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所支出
之醫藥費用為870元,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
明在卷可按,除此之外,原告雖稱有至藥局買藥擦抹傷口
,然均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為佐,是承上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該部分無醫療單據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既無法舉證,即難認定有理。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之請求,於逾870元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3102,及 蔡忠廷 診所於103年10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欲證明其有心理、精神上之疾患,然仍均未提出相關之
醫療費用支出單據,是該部分之資料,亦無足作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憑據,附此敘明。
3.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係門市銷售員,名下有一
輛機車,102年度所得僅124,481元,存款約70,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是工程師,名下有一輛自小客車,
102年度所得為614,809元,存款約200,000元,經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明確,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及兼衡被
告係以徒手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身體、心理
受傷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
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70,870元(20,000+
870+50,000=70,87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