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劉阿葉
相 對 人 黃世源
張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埔簡字第14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如逾期
未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僅就聲
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