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59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宋瑞秋
被   告  吳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查
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本件被告二人應
負連帶責任,屬訴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吳賜福簽發、被告宋瑞秋背書之本
票2紙,分別為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5月28日、票據號碼CH281615號、到期日為103年8月27
日之本票,及面額2萬元、發票日為103年2月21日、票據
號碼CH281620號、到期日為103年8月20日之本票,該2紙
本票並約定均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利息起算日分別為
103年8月27日、103年8月20日。詎票期屆至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
│CH281615│8萬元│103.5.28│103.8.27│
├────┼────┼────┼─────┤
│CH281620│2萬元│103.2.21│103.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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