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怡
被   告  張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依照
申請書約定,週年利率以百分之18計算利息,暨自違約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3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19,283元,經催索無效。嗣泛亞銀行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4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以公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係合法受讓本件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3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已接近於法定年利率百
分之20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
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
,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
請。本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週年
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
請求利息,因此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雖以違約金為名請求,但實
際上仍以本金及特定利率方式計算,實質上即等同於請求
利息,而原請求之利息之年利率,再加計百分之10、百分
之20之違約金,實質之利率顯逾法定最高請求利息,則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
,本院審酌後,認原告係購買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
依常理,該不良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本即偏低,購買時之價
格絕不可能依原債權金額購買,而原告預期受償之期待性
亦極低,本院認原告再請求上開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20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將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83元,及自9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於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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