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李廷聰
被   告  李新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六樓之一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其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1,579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日起向訴外人 李楊桂妹 承租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每月7,500元(含管理
費1,150元、租金6,350元),租期1年,至102年10月3
日為止,押租金15,000元,雙方並簽有租賃契約1紙(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於租約到期前1個月即向原告要求給予2
、3個月的時間搬遷,惟被告直至103年2月前尚未搬離系
爭房屋,原告遂於103年3月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是以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項目分別為:1、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31,750元(102年10月至103年2月)。2、管
理費5,750元(102年10月至103年2月)。3、水費585
元(102年7月至103年2月)。4、電費1,827元(102
年10月至103年2月)。5、天然瓦斯費1,667元(101年
10月至103年2月)。以上共計41,579元,復系爭房屋內尚
有被告個人物品在內,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1,57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直至103年3月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
才未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但並非被告不搬走,是因被告
的生財器具尚在系爭房屋內,致經濟狀況不允許,且被告並
未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被告願意搬遷,但希望原告給
予被告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電費水費
及瓦斯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系爭租約為李楊桂妹與被告所簽訂,此為雙方所不
爭執,是以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而系爭租
約既已於102年10月3日租期屆滿,被告亦於本件調解期日
表示其所有之生財器具都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頁背
),足見被告於租賃期滿後,尚以其所有之器具放置於系爭
房屋,是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堪認定。依上開規定,
被告因系爭租約屆滿後翌日起為無權占有人,即具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騰
空,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租賃契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
未遷讓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得
使用該房屋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15
條約定:租金每月7,500元含管理費;乙方(即被告)水電
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則原告主張被告自系
爭租約期滿後至原告更換門鎖前(即102年10月至103年2
月)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7,500元之利益(管理費每月1,15
0元、租金每月6,350元)共計37,500元、及尚積欠水費58
5元(102年7月至103年2月)、電費1,827元(102年
10月至103年2月)、瓦斯費1,667元(101年10月至103
年2月)未繳納,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欣桃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0頁至第53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79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1,57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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