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怡
被   告  李榮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詎被告自95年4月24日即未依約還本繳息,
共積欠110,459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459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於96年10月15日已按與寶華銀行之協議匯款100,
000元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嗣請求寶華銀行出具清償證明時
,寶華銀行竟已倒閉,無法取得清償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曾積
欠前揭債務,嗣原告受讓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
告抗辯已清償,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上開債務並未清償,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匯款單據,是以被告辯稱於
96年10月15日已按與寶華銀行之協議匯款100,000元清償
所積欠之債務等情,尚屬有據。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中,所記載被告至96年9月30日之未還本金餘額為
178,828元,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才將債權讓與給原
告,而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有還款100,000元之明細卻漏
未記入,可見上開債權讓與證明並不可信,而衡情,欠信
用卡債務之人,一次匯入大筆金額予債權銀行,通常應係
達成清償協議,故被告抗辯已和寶華銀行達成清償協議之
情較為可採。原告均未有提出相關被告消費帳戶或還款明
細等證據以實其說,僅憑債權讓與文件,尚難以此遽認對
被告有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是原告就被告應返還所欠款
項之部分,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而原告既無法就被告確
有積欠上開債務一節提出其他證據,其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上開債務之情事,依其所提
出之證據,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459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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