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沐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被告雖與告訴
趙子貢 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民國
(下同)103年12月3日被告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撤銷告訴聲
明書各1件參照〕,本院仍須就本案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核被告鄭沐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先因搶奪、詐欺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與另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執行,而於101年6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侵害財產法益之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
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
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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