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振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住居所」之記載後方補充「地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第13至14行關於「對其同居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意,」之記載刪除,第15行關於「(未據告訴)」之記載補充為「後入內拿取其物品(未據告訴),以前揭手段對 王慧珍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關於「訊據被告張振雄坦承當日一直與王慧珍碰面,惟否認上開犯行」之記載補充為「訊據被告張振雄固供承其於案發日有與被害人王慧珍一直碰面,嗣並進入被害人上開居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是要找被害人拿鑰匙,其係推門禁入被害人居住處,不是用踢的,其是要拿取自己之物品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王慧珍曾係同居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所供認;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及命其遠離被害人上開住居所至少
100公尺,竟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已足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自已該當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且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遠離被害人上開居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命令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亦犯同條第3款規定,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案發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之期間內,所為之數個違反保護令之舉湊,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再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以前揭手段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其法治觀念堪稱薄弱,且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殊值非難,惟念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尚非惡劣,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亦非重大,且被害人於偵訊時當庭表示不要告被告了等語,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