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498號上訴人 王添火 訴訟代理人 王振源 被上訴人 林桂長
王辰豪 林顏梅 即 林添壽 之. 林武村 即林添壽之. 杜林素娥 即林添壽. 林武源 即林添壽之. 林武進 即林添壽之. 林武信 即林添壽之. 林文煒 林秋湄 林秋蓉 林登旺 林登全 林文忠 林文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9號地上權塗銷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訴外人 蘇桂春 所購買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房屋(即101年2月15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此外,被上訴人等並另於原法院對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景欣 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雖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景欣受敗訴判決,惟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9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是該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成立與否即為本件拆屋還地等之先決問題,上訴人聲請於上開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已然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確有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該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程序即無由判斷,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 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