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清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清奇(下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雖於書狀頁首記載「 苗檢秀執 乙101年執更助56字第17540號」執行指揮書案號,然觀諸其聲請理由狀之記載係就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574號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參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臺抗字第416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具狀就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5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檢附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