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含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榮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69號駁回抗告確定,迄100年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下午6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另涉其他案件經傳喚到案,並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準備程序終結,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5頁);又被告就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為101年3月22日8時許;於偵查中供述為101年3月19日8、9時許云云;惟被告始終坦承施用海洛因,應非有意否認;且施用之時間僅日期有異,時分則相同,應僅係記憶有誤,不影響其自白,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業據被告供述經其同意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待因含量為5760ng/ml、嗎啡含量為19460ng/ml)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又被告於101年3月22日經另案搜索,扣得白色粉末1包,
經送鑑定後為海洛因,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查(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被告所坦承犯行相符。
㈢另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闡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
為明確,經核上揭證據均可察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前既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惟其供述為警查獲時,即為毀滅犯罪痕跡,將菸盒內之海洛因夾鏈袋掏出,並以牙齒將夾鏈袋咬破,接著以拇指及食指將海洛因搓散並灑至空地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背面),致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之合理可疑,當場發覺其犯行,從而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強制戒治效果很好,不會想要再施用毒品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仍能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固於84年至89年間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然自91年3月5日假釋出監直至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為止,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非不良;另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自無法期待憑恃本件適宜之數月間短期自由刑,即得坐收矯正之成效。是本院期能以本件酌定之刑度,促使被告儘速重返社會,尋求專業團體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協助,以早日戒除毒癮,並參酌其國中畢業、現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略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另案搜索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既為第一級毒品,且於另案搜索時為警所扣得,應與本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同時持有,依法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警方雖未同時檢驗或送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但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1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15支,因與被告所自承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不同,顯與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未扣案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所使用之香菸,亦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故上揭注射針筒及香菸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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