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黃春財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春財(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4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59-13號前時,不慎與案外人 蒲若梅 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離現場,經蒲若梅自後方追趕至屏東縣麟洛鄉南二高橋下,始將異議人攔下,嗣原舉發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予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駕駛上開曳引車頭,行經屏東市香揚巷遇紅燈停車,當時雨大,且路面有小斜坡,綠燈換檔起步較慢,導致斜坡後滑,未知後方車靠太近,又因雨聲掩蓋一切,未察擦撞後車,故繼續駛往停車場聯結車尾,事後因對方尾隨報案說明原委,方知肇事,其即電話告知車主並察看擦損情形,同意因其疏忽所致,經修理場評估賠償修繕並和解在案,何來肇事逃逸等語。
三、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行政訴訟法亦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增訂第三章,而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關規定(該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並同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1年9月6日施行。惟前揭法律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依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則仍由原法官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規定施行前之101年9月5日即繫屬本院,有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
3日高監屏字第1010023811號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查,而本院於該等規定施行後尚未審理終結,依據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審結,先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5月4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59-13號前,在該處停等紅燈時,上開曳引車往後滑行,不慎撞及在其後方停等紅燈之案外人蒲若梅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而肇事,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然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經蒲若梅在後方追趕至屏東縣麟洛鄉南二高橋下,始將異議人攔下,嗣並報警處理等情,有異議人及蒲若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31至38頁),且異議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訴願狀,下稱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本案異議人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確屬存在。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傳訊證人蒲若梅到庭,其具結證稱:當天下毛毛雨,其停在香揚巷7-11前路口停等紅綠燈,前面有1輛拖車車頭距離伊2、3公尺遠,後來該車一直往後滑,其一直按喇叭,按很久,直至該車撞到其車子,撞的力道不小,因為該車是直接往後一直滑,撞到時,其車子有震一下,該車碰到其車子,就立刻往前開走,其就在後面跟著異議人,異議人當時車速約6、70公里,其認為異議人知道有撞到其車子,是裝作不知道,其跟在後面時有再按喇叭,異議人就越開越快,其不敢開太快,時速約5、60公里,所以距離越拉越遠,其與異議人之距離原先是2、3公尺,後來異議人越開越快,距離越來越遠,因為那邊是彎道,其在後面還看得到異議人,以渠等之距離,異議人有可能以為已經甩掉伊,途中也有別的車輛插進渠2車之間;其跟了約5分鐘,看到對方停下來要聯結拖板,其就停下車過去跟異議人說,異議人裝傻說沒有撞到伊,後來其報警,當天是異議人的老闆娘替異議人和解,異議人一直在裝傻,也不想跟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經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相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為憑,衡情證人蒲若梅與異議人彼此間素不相識,並無仇恨嫌隙,且據異議人稱其已與證人蒲若梅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其聲明異議狀及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11頁),證人蒲若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再其前開證詞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足徵其上開證詞,洵值採信。再者,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本件車禍,其曳引車車尾撞到對方自小客車車頭,其車尾牌照向內凹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證人蒲若梅於警詢時陳稱:本件車禍,對方曳引車車尾撞到其自小客車車頭,其車頭及引擎蓋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經核與卷附採證相片所示車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34、36至37頁),則依前述上開2車之車損情形,參以上開證人蒲若梅所證其發現異議人所駕曳引車往後滑時,有一直按喇叭,直到其所駕車輛被撞到為止,被撞到時,其有感覺到震動一下等情,而異議人於警詢時亦供承其車輛往後滑時,有聽到車後方蒲若梅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佐以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以駕駛車輛為業之砂石車司機,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及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頁),則其對於所駕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一事,感覺應較一般人敏銳,綜上足認異議人所駕曳引車向後滑行撞及證人蒲若梅之自小客車時,自其曳引車往後滑行時後方駕駛人連按喇叭及碰撞時之震動等客觀情狀,應已察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辯稱不知與他車發生碰撞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況證人蒲若梅見異議人所駕曳引車往前駛離時,即駕車跟在異議人後面,並繼續按鳴喇叭,然異議人卻越開越快等情,亦經證人蒲若梅證述明確,異議人若非心虛,於此情形,豈有不停車察看、處理之理?益徵異議人已知悉其肇事,其未停車仍繼續駕駛往前離開,確有肇事逃逸之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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