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婷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故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閱101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妨害名譽案件及就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述情狀相互勾稽以觀,係聲請人以對法官之訊問方法有所不滿,或係就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有所質疑,或係聲請人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聲請人主觀上之個人感受所致,依此尚難認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又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洵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尚不得以法院所進行訴訟指揮程序,恐將對某訴訟關係人有利與否,任憑己意主張將有不公平裁判,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且本案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後,業已訂期進行審理程序,將由合議庭進行審理,聲請人所指法官未依法進行事實調查,容有誤會。是以聲請狀所述或係基於主觀上之感受所為之揣測之言,惟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敘明,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率予推定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