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5
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峰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銘峰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楊庭禎 (另行審結)與謝銘峰2人為替不知情之 林輝煌 修復其先前曾發生重大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欠缺車輛零件,遂由楊庭禎居中介紹謝銘峰向 戴建 志(另行審結)購買贓車,楊庭禎與謝銘峰均明知於100年9月21日上午,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後方之燦宏汽車修護廠,由 戴建志 與 陳志軍 (另行審結)以拖車拖吊至該處之懸掛車牌00-0000號豐田CAMRY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黃壽榮 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遭竊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謝銘峰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予 楊庭偵 ,再由楊庭禎將
4萬元交給戴建志,買受上述遭竊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解體後拆除零件使用。嗣於100年9月29日下午,在上述燦宏汽車修護廠,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銘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壽榮及同案被告戴建志、楊庭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輸出查獲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自小客車,致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並兼衡其因一時失慮,向同案被告戴建志購得贓物,助長竊車犯罪氣焰,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渠犯後尚知悔悟並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與所竊財物│贓物後續情形│├──┼───┼──────┼──────┼───────────┼────────┤│1│黃壽榮│100年9月21日│高雄市前鎮區│戴建志與陳志軍攜帶可供│楊庭禎牙保謝銘峰││││上午某時│漁港路216號│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向戴建志購買,謝│││││前│,由陳志軍駕車搭載戴建│銘峰於100年9月21││││││志尋得目標即車牌號碼00│日上午在燦宏汽車││││││80-XN號自小客車,由戴│修護廠,以4萬元││││││建志以螺絲起子撬開車窗│代價向戴建志故買││││││進入,因無法啟動引擎,│該輛車號0000-00││││││由陳志軍駕車以繩索將該│號自小客車後,將││││││車拖至路旁,並由 王智隆 │上開贓車零件裝接││││││叫拖吊車前往現場拖吊,│至另輛車牌號碼00││││││將車拖往燦宏汽車修護廠│81–RH號事故車。││││││,戴建志與陳志軍則一同│戴建志事後分給陳││││││前往燦宏汽車修護廠。│志軍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