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春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巴春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巴春男受僱於瑪來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明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身體協調功能降低、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減緩而發生危險,竟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主登記為瑪來營造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瑪家鄉美園63之8號住處。復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電線桿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行車失控,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 巫清江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於上開地點遭巴春男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巫清江因此彈越路邊護欄,落至數公尺外之地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側3–5肋骨骨折、左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巴春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清江之子 巫智斌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巴春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春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320號卷,下稱相卷第9至10頁反面、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1至12頁、第4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7至8頁)、現場採證照片(見相卷第13至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相卷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見相卷第26頁)、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與車牌號碼0000–WZ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見相卷第27頁)、機車車籍及駕駛人查詢單(見相卷第34至35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巫清江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側3–5肋骨骨折、左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9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0頁正反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5至50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應知悉甚詳,當知所遵守,然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待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受酒精作用使其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貿然駛入對向車道等情,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考,依此可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巫清江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第1項後段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非
2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員警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因而駛越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巫清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巫清江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至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相卷第7頁筆錄記載),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 巫芝維 調解成立等情,有屏東縣瑪家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101021號調解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經濟狀況非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