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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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李素琴 相對人 李樹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准予伊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繳納足額提存金為供擔保。 嗣伊 撤回上開執行程序並取得相對人同意伊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提供4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19號卷第5頁、第10-12頁)。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聲請人之本案勝訴確定。從而,聲請人以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敬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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