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35號抗告人 蒲盛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臧宗棠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換言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頁)。抗告人雖於同年3月2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收受該駁回裁定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此業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2日查詢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有收狀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50號卷第13頁),顯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乙案,業經法院裁判確定在案,自不因卷內未出具確定證明書即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乙案未確定。從而原法院於抗告人聲請之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於同年7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遽以訴訟救助卷內無確定證明之文書,認訴訟救助乙案未確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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