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勝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勝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何勝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逾6月,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6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街85之6號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豐年街口逮捕後自首,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背面,偵查中未經訊問),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含量為3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5670ng/ml、可待因含量為5900ng/ml、嗎啡含量為22160ng/ml)各1份及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
㈡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
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經核上揭證據均可察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28頁),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其於上揭犯罪時、地,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之香菸及玻璃管吸食器均於施用畢丟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參以被告供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核與一般施用該2類毒品之方式無異,被告若非以上開不同之方式分別施用上揭2種毒品,衡無為前開供述之理,是其所稱施用方式,應信為實,並堪認被告是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於上揭犯罪時、地施用上揭毒品之犯行,顯均係分別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另案通緝遭逮捕後,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另犯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時並無其明顯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之跡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 林東憲 職務報告1份存卷 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件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且前3次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7月間、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5月間(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行,復依被告自承其前於100年6月間曾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持續將近1年,仍再犯上揭前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替代療法已無法適用於被告,再考量其施用毒品已達10餘年,仍無法自力戒除毒癮,顯係意志不堅,而有憑恃強制力協助之必要,自應加重本次刑度;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參見本院卷第28頁),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參見本院卷第28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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