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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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連文綾 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連文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被告連文綾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4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連文綾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確定(緩刑期間民國109年9月29日至111年9月28日,已繳納處分金)。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11年3月18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約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7時53分許起,騎乘牌照號碼621-NUH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文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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