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城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8時19分許,在其子即告訴人 李柏勳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集大超商」內,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麥卡倫12年洋酒、蘇格登12年洋酒及蘇格登15年洋酒各1瓶得手,因認被告李慶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因告訴人與被告為直系血親,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家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