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告 陳幸忠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告 賀玲 (即被告 呂坤銘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呂坤銘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緝字第2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8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坤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呂坤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日前某日,與位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共組以假冒檢警進行詐財之詐騙集團。旋呂坤銘即於105年10月間,透過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羅羽翔 等人媒介 薛德崇 至香港地區申辦人頭帳戶,薛德崇並於105年10月17日依呂坤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羅羽翔陪同申辦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呂坤銘或其所屬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以逃避查緝。
(二) 嗣呂坤銘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5年10月30日,透過電話佯裝為台北縣警察局之「賴科長」,告知原告涉及違法洗錢,並傳真其他同夥名單及臺北地方法院傳票取信原告後,該「賴科長」即介紹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侯檢察官」為原告處理此事,嗣該「侯檢察官」佯稱案件偵辨中原告不得向外洩漏訊息,並要原告立即將錢匯到香港艾德蒙洗錢防制中心鑑定真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分別匯款美金5萬元及16萬元(合計美金21萬元)至薛德崇上開香港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本僅須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況被告並未自呂坤銘處繼承任何財產,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科公證收據為證,呂坤銘於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直承此部分事實無訛,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呂坤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共同以前揭手法向原告詐得美金21萬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呂坤銘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說)。查,呂坤銘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有澎湖○○○○○○○○○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1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3-126頁、第133-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呂坤銘應就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被告即應於繼承呂坤銘之遺產限度內,對呂坤銘所遺之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坤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21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未加上保留的限制即「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坤銘之遺產範圍」,本院所為保留給付判決,係對原告聲明之限制,原告如對此不服自有上訴利益,爰於主文中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坤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見附民緝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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