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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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 洪國鐘 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被告 黃敏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6、1625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次按告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告訴人陳報後,未再以言詞或具狀陳明變更,則依其陳明之址為送達如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時,對該受送達人自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生送達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末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國鐘以被告黃敏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716、1625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上議字卷第2-14、57-64、68-79頁)。
(二)又聲請人之戶籍地雖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惟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該址,聲請人則表示:我僅於110年11月前有居住在戶籍地,之後便未居住於上址,我目前不再臺灣,在上海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復觀諸聲請人之入出境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3日出境迄今尚未歸國,顯見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並指定「 石季樺 」為送達代收人時,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是以,聲請人於提起再議時,確屬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所指「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至為明確。又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已陳明送達代收人為「石季樺」,並記載其地址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管轄區域內無在途期間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之1」,有再議聲請狀可憑(見上議字卷第51-64頁),從而,本案聲請人業已合法指定送達代收人,則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送達該送達代收人時,即視為送達本人。
(三)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11年1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石季樺之地址,並由送達代收人住處之豐邑市政都心廣場大樓管理人員代為收受等情,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上議字卷第83頁)。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豐邑市政都心廣場大樓管理人員即為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石季樺及其他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送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至上址,因不獲會晤送達代收人石季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豐邑市政都心廣場大樓管理人員,自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是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於111年1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並生效。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其收受處分書之翌日(111年1月22日)開始起算10日為限,又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西屯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又本件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24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此有本院收發室之戳章為憑,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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