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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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堃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鍾尚霖 支付損害賠償,於109年6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764萬2,851元,其中553萬3,851元為本件賠償金額,其餘款項則為兩造至調解成立之日止一切債權債務金額。受刑人業已清償60萬元,其餘款項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萬元。嗣受刑人於109年1月至12月均有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惟其於109年12月間因無資力再依約履行,遂以所持有之宜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之105萬股移轉予被害人,供作清償債務之用,被害人亦業已將該等股份出售,估值約500萬元,然受刑人自110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鍾尚霖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該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即依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共1,764萬2,851元,受刑人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之60萬元,餘款1,704萬2,851元則應自109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受刑人自109年1月起至12月,均有依約付50,000元,惟其於109年12月間因無力再依約履行,遂以所持有之宜興公司105萬股移轉予被害人抵償,自110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款項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被害人109年12月18日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過戶聲明書、宜興公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有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審諸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確定,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皆有依約給付被害人5萬元,期間達1年,而受刑人在知悉己無力定期還款後,遂將其名下所有之宜興公司105萬股移轉予被害人,該等股份經出售後約價值500萬元,足見受刑人並非自始完全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要非全無履行負擔之誠意,核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復衡以上開調解條件係就其等2人間全部債務關係為一併處理,本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案件)損害賠償之金額依調解筆錄所載則係553萬3,851元,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受刑人除已償付120萬元現金外,所過戶予被害人之股份經出售後估值約500萬元,堪認被告迄今賠償之數額,合計已逾本案之賠償金額,是受刑人既非因其餘債務而涉及刑事犯罪,則不宜將此分期給付還款逕以納入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考量,否則無異於以民事糾紛影響上開刑事責任。基上各情,受刑人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惟所違反之情節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查無其顯有履行負擔可能,卻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至於受刑人未依照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足額履行之部分,被害人仍得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就受刑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