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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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文興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110年度易字第190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表:受刑人鄭文興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4日110年5月28日110年7月31日110年4月12日偵查機 關年 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17、292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316號110年度簡字第1371號110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316號110年度簡字第1371號110年度簡字第1370號確定日期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1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55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42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4罪)犯罪日期110年2月24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9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28號110年度易字第1907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28號110年度易字第1907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18日111年2月21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39號(編號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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