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周宛蓉 被告 裴氏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另一共同發票人為原告之母親 張秀芬 )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9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原告既未簽發、亦未授權同意任何人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屬偽造,原告自無需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9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具狀抗辯:兩造雖未曾謀面,素不相識,惟本件係原告之母親張秀芬向被告借款時,被告要求其與原告簽發本票供作擔保,翌日張秀芬即持已簽署完畢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張秀芬並於取款時打電話給原告稱要送錢過去。張秀芬且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跟會,死會後亦成呆帳。所有資料及票據均系張秀芬所為,原告稱債權不存在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為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兩造就系爭本票所載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好判決意旨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題,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屬偽造,其未授權同意任何人以其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被告即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據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本票真正之事實或授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既自承張秀芬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已簽署完畢(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其並未目睹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署押係原告所為,或原告有何授權、同意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情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抗辯張秀芬於取款時有打電話給原告稱要送錢過去,另張秀芬且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跟會,死會後亦成呆帳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尚難認張秀芬有向原告表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令原告負表見代理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又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如前述,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其不存在,惟被告對原告仍持有前開執行名義,原告之財產仍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又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具狀為前揭抗辯,惟被告抗辯情節,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因認並無再開言詞辯論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票號備註周宛蓉109年12月5日20萬元CH732195不包含共同發票人張秀芬部分周宛蓉110年1月12日100萬元CH585581同上周宛蓉110年1月15日15萬元(起訴狀誤載為100萬元)CH585579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