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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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克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0年7月13日中旬某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10年7月13日至17日間」,證據部分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克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傳送多句加害告訴人 張世揚 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予告訴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以104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交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98號被告林克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克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張世揚有交易糾紛,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中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克虎‧『收』IPhone6到IPhone12數支」接續傳送內容有:「我先去調監視器查你車子,你就別讓我抓到你,幹」、「幹,沒關係,不出面是嗎?你他媽就別讓我抓到」及「你媽的勒,你真的惹毛我,就算被判刑我也要處理你」及「我幹破你娘就不要被我抓到」等語之訊息予張世揚,使張世揚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世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揚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康存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