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祥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明鋒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周培文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祥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
廖明鋒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周培文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聲請保停止羈押,洪志祥稱:被告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廖明鋒稱:頭上長瘡,看守所無法獲得適當治療,以利就醫;被告周培文稱:我已與被害人 李坤元 和解,且家中尚有高齡92歲之父親需照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洪志祥等3人就本案搶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已於111年3月31日判決在案,本院審酌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已終結,且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再審酌被告3人之資力、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3人如分別能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得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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