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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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志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志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徒手推打告訴人 游國棟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頭部及左耳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34535號被告曾志龍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於110年8月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之順天謙華大樓17樓工地內,因細故與游國棟起口角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手推打游國棟,造成游國棟受有①腦震盪、②左側頭部、左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國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志龍經傳未到。其於警詢雖經坦認於上揭時、地,有以手推告訴人行為之事實,然辯稱:其不知道對方傷勢如何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而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19時20分許前往醫院就診後,確實經診斷出受有腦震盪、頭部與左耳挫傷等傷勢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核之告訴人就醫時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間相近,且受傷情形與被告自陳推擠告訴人行為互核,尚屬合理可能,參以證人 郭秉鑫 於本署偵查中陳稱:當時現場混亂,被告同事有5、6個人圍過來,但被告同事沒有打告訴人,離開後告訴人就表示遭被告打到等語,足證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受傷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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