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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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與丙○○原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嗣後經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嗣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分居。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返回丙○○位於臺中縣○○鎮鎮○路福嘉巷六之一號住處二樓房間內欲拿取棉被及衣物回家著用禦寒,因目睹屋內陳設,思及與丙○○之怨隙情仇,認辛勤付出竟遭丙○○薄倖對待,乃心有不甘,其明知丙○○尚住於該處,此處所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一時氣憤,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在上揭住宅二樓近樓梯之中間房間內,以不明之火源點燃塑膠衣物整理箱內之衣物任其蔓延燃燒,因該房間內均為衣櫥、床具等易燃物品,火勢旋即在房間內蔓延擴大。幸經丙○○之鄰人 楊春花 經由幼子之告知查覺,乃趕緊報警處理,由臺中縣消防局沙鹿分隊出動水箱消防車前往灌救,火勢始被迅速控制,未再繼續延燒,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許撲滅,惟仍致丙○○之該處住宅二樓中間受燒房間門板大部分燒失、炭化;西側鋁質窗框、水泥牆受煙燻黑;北側木質床組表面受燒炭化;房間內塑膠整理箱嚴重燒熔,其內擺放衣物嚴重燒失、炭化;木質隔間裝潢燒失、炭化僅剩木質架構;但未達於燒燬住宅或使該處喪失居住功能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案發當日晚間有返回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住處二樓房間內欲拿取棉被及衣物回家著用禦寒,暨在上揭住宅二樓近樓梯處,有以不明之火源點燃原擬拋棄之無用衣物之舉措,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行為,辯稱:案發當晚伊係在六、七時許回到丙○○住處拿取棉被及衣物,因在二樓房間內看到些許無用之衣物,乃在二樓進樓梯處點火將之焚燬,但伊有確定火苗熄滅後才攜帶棉被離開,丙○○當場也有看到伊焚燒衣物,並無異見。伊離開丙○○住處時僅約晚上十九時左右,是之後丙○○住處二樓在晚上二十一點三十分許所發生的火災,自與伊無關。丙○○是因為與伊感情不好,時有爭執,才誣攀伊放火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說被告回來差不多九點半,被告樓上樓下來回走大約有三次,到被告離開大約多久時間?)被告一進門就在罵,我都沒有跟他說話,被告說要拿東西,進門後約十分多鐘就走了」,「那時火就很大了,我沒有辦法從樓梯上去,就在樓梯上二樓右邊第一個房間,我當時走道樓梯第三、四階火勢就已經很大了,沒辦法再上去,之後還有煙竄下來」,「被告走的時候,我就看到煙下來了」,「(被告上去樓上,你有沒有跟上去?)沒有,他最後一次下來是立刻就出去,當時被告離開一下而已,我就聞到味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並有其所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及受燒房間現狀之照片五張為證(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雖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丙○○警、偵及原審前後所述不同且不合常情云云,但本院核對其前後所述關於發現火災之主要情節均相符合,亦無不合情理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另該火災現場嗣經臺中縣消防局派員前往勘查結果,發現「災戶臺中縣○○鎮鎮○路福嘉巷六之一號住宅為一般之透天住家。該處住宅二樓中間受燒房間門板大部分燒失、炭化;西側鋁質窗框、水泥牆受煙燻黑;北側木質床組表面受燒炭化;房間內塑膠整理箱嚴重燒熔,其內擺放衣物嚴重燒失、炭化;木質隔間裝潢燒失、炭化僅剩木質架構。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二樓中間房間東南側整理箱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為最初起火點。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使用打火機等明火引燃易燃物品(紙張、衣物等),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三四頁)。而上開消防局受理報案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撲滅時間為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亦據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載明,又被告陳稱案發期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二0頁),經核對該支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證人丙○○前開所指述被告至其住處拿取棉被與衣物等物品之時間,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直至當晚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之時分,該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確有持續利用位於前址附近之臺中縣○○鎮○○路○○號八樓樓頂之基地台收發話之記載(見偵卷第二五頁),被告復坦陳於案發日行動電話並無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二0頁、第四五頁),足見被告在本件案發當時之前後時間內,確實係在證人丙○○住處附近出沒徘徊,是證人丙○○所指述前揭住處二樓近樓梯處之中間房間係遭被告放火焚燒等語,應非無端攀誣之虛詞。
(二)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陳稱:本件案發時之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伊係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休息,足見丙○○住處所發生之火警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當晚返回丙○○住處一樓房間拿取棉被,並沒有上二樓云云(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嗣於原審訊問時才改稱:伊在一樓原居住之房間翻取出棉被後,有復行上二樓位於中間之房間欲拿取衣物著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五六頁、第五九頁),就其是否有至本件起火點之證人丙○○住處二樓受燒房間一節,供詞前後反覆,莫衷一是,已難盡信其所陳為真。且案發當時,被告係身處在證人丙○○住處附近徘徊逗留,有前開通聯紀錄為證,業如前述,並非如被告所稱已返回臺中縣清水鎮居所休憩;而被告另辯稱:伊係於案發當晚之十九時左右即至證人丙○○住處拿取棉被,順便焚燒無用之衣物,之後歷時約三小時才發生火災云云,但依上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案發當晚十九時左右,直至二十時四十八分許,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收發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位於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同路八之七號三樓處,足認被告於當晚十九時左右並未離開臺中縣清水鎮之居所附近,遑論有前往證人丙○○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住處之案發地點,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詞,核均與客觀事證未相合致,並無足採認,堪認證人丙○○上開所述被告是在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到達其住處,約十多分鐘離去等情為真實,又被告離去該處後隨即發生火災,此與上開消防局受理報案時間(二十一時四十六分)吻合,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是當日下午六、七點去丙○○住處云云,顯不可採,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伊確有於案發當晚在前揭丙○○住處內二樓進樓梯處,點火焚燒擬拋棄之無用衣物等語無隱(見原審卷第五六頁),雖被告另聲稱:伊於丙○○住處所欲焚燒者實係無用之衣物,並無燒燬住宅之犯意云云,惟倘若被告僅係要引火燒燬衣物,何以未將該等衣物攜至戶外空曠處焚燒,既不致造成室內煙霧瀰漫,且亦符合安全之考量。而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執意在室內二樓房間內引火點燃衣物,以該房間內所陳設者均為衣櫥、床具等易燃物,被告此舉自足以造成該房間內之物品迅速燃燒蔓延,甚而波及整棟建築物,是被告顯有欲使上開住宅起火燃燒之意甚明,並非單純燒燬擬予拋棄之無用衣物之行為可資比擬,被告此部分辯詞,核同屬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亦無足信實。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懷疑丙○○為逼被告離婚而故意陷害被告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顯屬臆測,且丙○○尚居住在上開住處,而點火所引起之火勢卻未必能迅速控制,衡情應無為求離婚而自行引火來陷害被告之理,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提出關於告訴人丙○○之錄音,欲證明被告平日受丙○○之虐待云云,但縱被告平日受虐,亦不能作為被告上開犯行之合理理由,遑論上開犯行侵害的並非丙○○之個人法益,而係應受保護之社會法益,從而,此部分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將上開二條文並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而修正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顯屬條項排列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
(一)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又以汽油潑灑他人住宅陽台,點火燃燒,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因該住宅尚未燒燬或喪失效用,為未遂犯(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乙○○以不明火源點燃衣物整理箱內之衣物任其蔓延燃燒,嗣因經消防人員以水撲滅結果而僅燒及房間之木質門板、鋁質窗框、水泥牆、木質床組、塑膠整理箱與木質隔間,證人丙○○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或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證人丙○○所有之上開住宅,因消防人員及時獲報到場滅火,僅生前述之燒損結果,並未燒燬該房屋之主結構與其他樓層等情,已見前述,並有上揭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稽,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尚有誤會,應併敘明(惟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實施本件放火犯行而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
(五)另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內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乙○○以一放火行為,固同時燒燬前開證人丙○○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二樓房間內之門板、木質床組、塑膠整理箱及木質隔間等物,仍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六)再被告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輕度重器障」,鑑定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又提出童綜合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診斷書,記載「重鬱症,因上述疾病合併焦慮,注意力缺損」,有該診斷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但被告之精神狀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近年來與其夫之婚姻,應有造成被告身心的不適和情緒起伏,且曾被診斷有精神官能症,但應未造成被告現實感和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上有明顯缺損,被告之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又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因心臟病於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當時有精神官能症之臨床臆測,但未有精神科就診或照會紀錄,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吞服清潔劑,再度至童綜合醫院住院一週,診頓為胃食道腐蝕性損傷、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及二十二日開立重度憂鬱症之診斷書,此有該院之病歷在卷可按,並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載明,可見本案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發生以前,被告雖曾有精神官能症之臨床臆測,但未有精神科之就診或照會紀錄,無從證實該臨床臆測,亦不知當時所臆測之精神官能症之症狀或其對身心之影響,而被告之上開重鬱症,係在本案發生後才出現就醫紀錄,尚難以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或診斷書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就案發當晚其確有返回證人丙○○前開住處及緣由均能有所記憶,於警詢及偵、審中亦俱能就所否認之本件犯罪為充足之辯解,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放火行為,可以充分理解為違法行為,並無不能辨識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經上開精神專業機關鑑定,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況顯屬正常,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有精神障礙云云,並無可取,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應否對其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於住宅內任意引火燃燒,未顧及所為對於鄰近房屋及屋內之人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漠視公眾居住安全之權益,尤以近年來引火肇致鄰人死傷結果之情形時有所聞,被告當已知之甚明,竟猶執意實施放火行為,所為至無足取,其犯後復缺乏悔過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惟衡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其與被害人丙○○素有感情之糾葛,因一時出於氣憤,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