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有藥事法前科,經判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0號、第四一八九號、第六七三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戒治中因法律修正出監,刑事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女子「 鍾淑真 」(綽號「 小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許,一同至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古董店內攤位,佯裝欲購買玉器,經詢問玉鐲種類、價格後離去,即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八三九號之重型機車,搭載「鍾淑真」逆向騎上人行道至乙○○前揭攤櫃,俟店員不備時,由「鍾淑真」以徒手方式搶奪玉鐲四只(價值約新台幣一、二萬元),得手後旋由甲○○駕駛前揭機車,搭載「鍾淑真」逃逸,乙○○見狀即自後追趕甲○○、「鍾淑真」,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與三民路口)前追及,乙○○欲取回前揭玉鐲,拉扯中玉鐲一只摔落地上破裂,甲○○與「鍾淑真」乃趁乙○○打電話報警之際棄車逃逸,經警於甲○○棄於現場之該部機車上採得指紋一枚,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為甲○○所遺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被害人叫伊時,伊還不知道發生何事,伊把四支手鐲要還給被害人,但其中一隻碎掉了;伊騎機車逆向走人行道經過被害人的陳列櫃,小真就拿走了玉鐲,後來是告訴人叫 伊才 停車的,伊以為他要跟伊問路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核與現
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棄於現場之該部車牌號碼為000—八三九號之重型機車一部、照片四張足堪佐證。且警方於被告甲○○棄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八三九號之重型機車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鑑驗後,確認為甲○○所遺留之左環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件在卷足憑。
㈡又被告與「鍾淑真」(即「小真」)係先至告訴人店內選定目標玉鐲後,始由被
告騎乘機車由別處騎上人行道逆向行駛至被害人店門口,以便「鍾淑真」下手行搶,則被告對搶奪之犯行顯有事前之預謀,至被告下手行搶之後,告訴人之子丙○○隨即大喊搶劫,而被害人乙○○追及時尚與被告、「鍾淑真」二人發生拉扯,則被告與「鍾淑真」既同騎乘一車,顯無未見後座所搭載之「鍾淑真」行搶舉動之理,更無不知其後有人追呼搶奪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再辯稱:伊當時與「小真」前往路邊攤看玉器,伊不知道「小真」拿了四
只玉器,伊當時以為她不要買了就載她離去,被害人追上來,知道「小真」搶別人的財物,而且當時伊還另有毒品案通緝中,才緊張的棄車逃逸,伊沒有搶,而是「小真」搶的;另逆向行駛人行道,係因「小真」當時與藥頭正好約在該處云云。惟查:⑴告訴人乙○○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案發前十分鐘被告與該女子曾到店裡挑選,他們看過沒買就離開,伊後來遭搶的都是價錢比較好的,而案發當時是伊大兒子(即丙○○)看店,伊大兒子約看店五分鐘就大喊搶劫,被告與該女子往民生路方向逃逸,伊大兒子說被告騎機車逆向走人行道直接經過伊的陳列櫃臺,未停車,就由該女子直接搶走玉器等語,足見被告與「 鍾淑貞 」二人係預謀佯裝欲購買玉器,經詢問玉鐲種類、價格即選定目標後離去,再騎乘機車重回現場搶奪。⑵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伊看到被告騎機車載一位女子過來,該名女子向伊母親問了幾個玉鐲的價錢,玉鐲就放在門口長桌的上面,上面沒有玻璃罩,後來該女子坐被告機車走了,伊到古董店後,就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反方向的人行道騎過來,後面的女子就用力抓四個手鐲後就騎走了,伊當時有大喊「有人搶劫」,並與伊爸追出去,伊爸騎一部輕型機車先追到三民路與民生路口,伊後來才趕到,伊有看到父親與該女子發生拉扯,拉扯中一個手鐲掉到地上破了,後來被告二人棄車往朝陽公園方向逃逸;騎機車行搶之人即為偵卷第五頁照片中之人,所騎機車如照片所示;被告一開始騎慢慢的,後來到店門口發現伊在裡面,就抓了玉鐲後加速騎走;有看清楚騎機車之人,看起來很高壯,應該有一七五公分以上,隔天被告假裝客人來跟伊買飲料,因為前天有到警局認人,所以伊可以確定就是這人等語(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參照),所述與乙○○指訴一致,且與被告身高特徵相符,被告對於證人所述案發過程亦表示不爭執,故證人所述堪以採信。⑶再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有騎機車附載「小真」、「小真」有出手搶了被害人的四只手鐲、有先騎過去看手鐲,又從反方向的人行道騎過來、後來只有乙○○有追來,伊二人與乙○○有拉扯、結果就與「小真」各自逃走了等語,與告訴人乙○○、證人丙○○之證述核屬相符,而與其之前所辯不知發生何事一節矛盾;⑷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供稱:被害人抓上時手鐲有一個掉下破碎,其他三個小真拿走了,伊機車停下來鄭先生就抓伊的手喊搶劫,伊跟他就在那裡爭吵,小真就跑走了,伊也下車跑走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參照),顯見被告與小真係預謀搶奪玉鐲無疑,否則如其真不知情,何以被害人追來時,不留在現場當面說明清楚,何以未將四只玉鐲親自交還告訴人,被告無從為合理之說明;⑸另被害人店門口台階高達一尺,機車並不能直接騎上去,後來被告附載「鍾淑真」才從別處上人行道台階騎過來搶奪玉鐲,而當時成功路上並無車輛圍堵道路以致必須反向騎乘之情形,且該店門口是劃紅線,沒有停車,並無須逆向行駛之理由;況,被告被追及時尚與乙○○說抱歉,坦承犯錯,業經乙○○、丙○○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七一、七二、一三五、一三六頁參照),被告所辯因買毒品約在該處,購買完畢即須反向行駛云云,顯違事理,委無可採。
㈣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被告確有前揭共同搶奪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之下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致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第八四號、第一七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六0九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鍾淑真」主觀上均明知其無取得他人財物之權利,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逆向行車乘人不備之際下手搶奪他人財物,尚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為此,應論以共同搶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小真」之「鍾淑真」間,就前述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任意於商場搶奪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交易安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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