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複代理人 謝芳婷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曾陸陸續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小筆款項由原告持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領取款項交付被告,大筆款項則由原告備妥款項後,由被告親至原告住所領取,迄至八十七年間,被告共向原告借貸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被告並書立借據三紙,金額分別為一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一十五萬元之借據,另三千元係以匯款方式匯予被告。嗣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拒絕清償,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十日內清償借款,被告仍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被告所書立之一百一十五萬元借據,係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欲向原告借款
一十五萬元,被告將內容為:「茲向甲○○小姐借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答應日後與周小姐結婚,若有違約,願歸還此款項」等字之借據寫好交由原告過目,因被告過去陸陸續續向原告借貸一百餘萬元均尚未清償,故原告遂要求被告在借據「壹拾伍萬元」等字上方,添加「壹佰」二字,始同意再借給被告一十五萬元,又因為添加上開二字,致使該借據第二行、第三行文句外觀上無法平行,遂在第三行上方加上「要」字,在第四行上方加上「意」字,使各行文句外觀上平行,故該借據確實係被告親自書立,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借貸被告一百一十五萬元。㈡另五十萬元借據部分,雖然該借據被告原記載:「茲我乙○○保證愛甲○○,並
且保護她,直到永遠」等字,因當時被告前已向原告借貸五十萬元,故原告要求必須在該便條紙上載明:「且借,伍拾萬元正」等字,原告係經過被告同意之後,才在該便條紙上添具「且借,伍拾萬元正」等字,再由被告簽名蓋章並書寫日期,故此五十萬元之借據確實係被告同意後所簽,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借貸被告五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蕭位 。原證一:借據影本三紙。
原證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
原證三: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
原證四:郵局儲金簿影本一份。
原證五: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就其中一十六萬三千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確實有借到該等金額,但其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原告亦未交付該等金錢予被告。
二、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三紙,其中一百一十五萬元借據部分,被告僅有向原告借貸一十五萬元而已,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借據雖借款金額記載為:「壹佰壹拾伍萬元」,但其中「壹佰」二字係原告嗣後所變造,被告當時所書立之借據,僅記載「茲向甲○○小姐借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答應日後與周小姐結婚,若有違約,願歸還此款項」等字,由該借據所記載之文字排列觀之,「壹佰」二字列於第二行行首,該二字相較於其他文字排列過於緊密,且較他行高度超出甚多,顯見係原告所變造。
三、五十萬元借據部分,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告在書立時,僅係在便條紙上書寫向原告示愛之語句:「茲我乙○○保證愛甲○○,並且保護她,直到永遠」等字,被告並未在該便條紙上記載:「且借,伍拾萬元正」等字,被告簽名於該示愛之便條紙上時,並無上開借款字樣,該借款字句係原告事後變造。該便條紙上「且借,伍拾萬元正」之筆跡並非被告筆跡,且由其文法觀之,被告並不可能在「且借」二字與「伍拾萬元正」五字中加上逗號,而被告習慣在文末次行行尾簽名,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借據不同,該五十萬元之借據顯係原告所變造。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定洲 。被證一: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
被證二: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份。
被證三:被告於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任職書寫之文書影本一份。
被證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被證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卷宗全部(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宗)。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陸陸續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小筆款項由原告持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領取款項交付被告,大筆款項則由原告備妥款項後,由被告親至原告立借據三紙,金額分別為一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一十五萬元之借據,另三千元係以匯款方式匯予被告。嗣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拒絕清償,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十日內清償借款,被告仍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就其中一十六萬三千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確實有借到該等金額,但其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原告亦未交付該等金錢予被告。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三紙,其中一百一十五萬元借據部分,被告僅有向原告借貸一十五萬元而已,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借據雖借款金額記載為:「壹佰壹拾伍萬元」,但其中「壹佰」二字係原告嗣後所變造。五十萬元借據部分,因兩造原係男保證愛甲○○,並且保護她,直到永遠」等字,被告並未在該便條紙上記載:「且借,伍拾萬元正」等字,被告簽名於該示愛之便條紙上時,並無上開借款字樣,該借款字句係原告事後變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有貸予被告一十六萬三千元,而原告於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催告被告於三十日內清償借款,被告迄未清償該等借款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一萬元借據、三千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為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要旨則為:㈠原告所提出之一百一十五萬元借據及五十萬元借據內容是否經變造?得否作為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之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除上開被告自認之一十六萬三千元以外,被告究竟有無向原告貸得其餘一百五十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為向原告借貸一十五萬元,書立:「茲向甲○
○小姐借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答應日後與周小姐結婚,若有違約,願歸還此款項」等字之借據交由原告,因被告前曾陸續借貸一百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據「壹拾伍萬元」上方添加「壹佰」二字,被告遂親自再行添加「壹佰」、「要」、「意」等字,被告則否認 伊有 在該一十五萬元之借據上親自添加上開文字。經查,該借據上「壹佰」、「要」、「意」等文字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借據中「壹」、「要」等字與被告所提供書寫資料上「壹」、「要」等字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宇鑑字第七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宗可參,故原告主張上開文字係被告親自添加,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於該借據上「壹佰」、「要」、「意」等文字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雖認與原告平日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亦有該中心九十年七月三日綱得字八七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宗可參,惟上開借據上之字句既已認定非被告親自添加,而該借據自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書立後,即當面交付原告,一直在原告之持有管領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情狀觀之,足以認定該借據雖非由原告親自變造,應係由原告持有中委交他人變造。此外,原告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先供稱:「當初他(即本件被告)要向我借錢買車,需十五萬元,而簽立借據時,我對他說我們從八十年交往至今陸陸續續借的錢大約有一百萬元,應該一起寫上去,當時他正在開車,所以他一聽之後就將車停在路旁,將金額填為一百十五萬元」、「(為何他要加『要』、『意』等字?)因為他當國小老師,他說字裡行間要平行,所以才會加上....,(他在車上你面前寫的?)是,駕駛座旁邊,用簿子墊著寫」(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六頁);復又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供稱:「當時他沒有要寫『要』、『意』,我要求他寫,他將車開到旁邊去,在方向盤上面寫『壹佰』、『要』、『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卷宗第七十八頁),故原告於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審中,就添加文字經過所供情節已有出入,另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在文書上增刪文句只須修飾後在旁蓋章或捺印即可,鮮有為求文書內容平衡工整,再費心思另行添加與增修意旨無關之文字,故若確如原告所稱被告係駕車中停靠路旁,應被告要求便宜行事草成添飾等情,則被告應無餘暇考究行首平行,字斟句酌添加「要」、「意」二字以求文句外觀工整之理。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一百一十五萬元借據,應係原告事後委由他人添加「壹佰」二字,該借據僅得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一十五萬元一事(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作為被告向其借貸其餘一百萬元之證明。
㈡另原告所提出五十萬元借據部分,經被告否認該紙條上「且借,伍拾萬元正」等
字是伊所寫,且抗辯稱:該紙條原本只由伊書寫:「茲我乙○○保證愛甲○○,並且保護她,直到永遠」等字句,即簽名於後並交付給原告等語,而原告則承認「且借,伍拾萬元正」等字係原告自己所添加,但主張係經被告同意後才添加,並於添加後由被告簽名蓋印,因兩造均不爭執該紙條「且借,伍拾萬元正」等字為原告添加,其餘文字則係被告書寫,而觀諸該紙條上之文字,「且借,伍拾萬元正」等字之字體顯較其餘字體小,每個文字之間隔亦較其餘文字緊密,下方則緊接被告之簽名,由外觀觀察,確有被告簽名蓋印後,始添加「且借,伍拾萬元正」等字之可能,從而,本件應不得僅以被告有於該紙條上簽名蓋章遽而推定該文書之內容為真正,應先由原告就該紙條上「且借,伍拾萬元正」等字係經被告同意後所添加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而被告「乙○○」之印文係所在位置係在「直到永遠」之「遠」字與「且借,伍拾萬元正」之「且」字之間,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字條上『乙○○』印文與『遠』字之先後關係,係先寫字後蓋印章;至於『乙○○』印文與『且』字,則因相交處筆墨及印色均過淡,且交叉處過少,致特徵不明,無法確認其硃墨先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00四一六四五0號號函一紙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卷宗可稽,則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被告先寫前段內容,再由被告同意其填載「且借,伍拾萬元正」後段文句,最後經被告簽名蓋章一節是否屬實,尚屬不明,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其添加「且借,伍拾萬元正」等字,使本院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形成心證,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故難認該紙條上「且借,伍拾萬元正」等字係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所添加,再由被告簽名蓋印,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五十萬元借據,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向其借貸該五十萬元之證據。
㈢另原告為證明與被告間確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原
告之母周蕭位,證人周蕭位到庭證稱:被告說要開補習班要錢,一次來拿三十萬元,一次拿十萬元,還有一次是拿二十萬元,有時拿現金,有時是來拿票,我有看到我女兒拿她的提款卡領錢,隔天我就看到原告拿著錢坐上被告的車子走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由證人周蕭位之前開證詞觀之,其僅見到原告拿錢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子,至於原告究竟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一事,仍屬不明,且證人周蕭位所稱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方式是有時以現金、有時以票據交付,然而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之方式為匯款(三千元)及現金(一百六十六萬元)方式交付,沒有其他的交付方式(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從而,證人周蕭位關於交付借款方式之證詞即與原告所稱不相符合,則證人周蕭位所證稱原告有借貸六十萬元予被告等語是否可信,即屬可疑,且其證詞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交付該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是於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除被告對其中一十六萬三千元(分別為三千元、一萬元、十五萬元)之部分不爭執之外,其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既已否認此部分之借款,原告應就被告確有向其借貸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向原告行使闡明權,詢以:原告與被告間,除被告自認之一十六萬三千元外,有一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之證據究竟為何?原告則稱:是依據借據(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一十五萬元)以及證人周蕭位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一百一十五萬元借據及五十萬元借據均已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貸該一百五十萬元之證據,而證人周蕭位之證詞是否可信又尚有疑,且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如前所述,原告迄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除被告自認之一十六萬三千元之外,其尚有貸予被告其餘一百五十萬元一事,應不可採。
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約定返還期限,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十日內清償借款,被告迄未返還借款一十六萬三千元,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
法官管靜怡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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