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至一時三十分間,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不詳餐廳飲用啤酒約十杯,迄凌晨二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 曾瓊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餐廳沿新竹市○○路往竹北方向行駛,適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中華路路口處時,因酒精影響注意力不集中,致追撞右前方同向由丙○○所駕駛適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再失控擦撞左後方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七三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一幀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七三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另觀之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毀損嚴重,有車輛受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以其車速之快及反應能力減損之程度,如係撞擊其他用路行人,後果殊難想像;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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