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新竹市○○路與高翠路口載運工程廢土欲前往雙溪棄置,其身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本應注意從事載運易滲漏之貨物時,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並扣牢車身欄板,防止貨物有散落之虞,竟疏於注意,未將該營業大貨車之車斗予以扣牢,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該車由西往東沿寶山路行駛,行經清華大學南側門口之內車道時,因該大貨車後車斗掉落,車上所載運之廢土隨即掉落至地面,造成路面泥濘,被告於發現廢土掉落後,雖旋即將車停靠於路旁,但疏於下車引導其他車輛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在車後設置警告標誌告知前方路面泥濘,致同向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來之告訴人乙○○,因廢土散落地面致車輪打滑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骨折、左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到庭陳明並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秋宜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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