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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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號
原告偉勝消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東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律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則債權之讓與,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例參照。
(二)緣被告承攬桃園縣消防局復旦分隊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模版組立工程、鋼筋組立工程、泥作工程、水電施工及消防設備工程等工程項目,交由訴外人 又瑄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又瑄公司)施作。嗣訴外人又瑄公司再將其承攬之消防設備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報酬為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原告業已施作,並經驗收完畢。
(三)訴外人又瑄公司因無力給付下包工程報酬,故將其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債權即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中之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元部分,轉讓予原告,以代清償,且交付原告乙紙債權轉讓之證明,原告曾於工程驗收完畢後,將該紙債權轉讓之證明交予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 李冠瑋 ,訴外人李冠瑋亦曾應允會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報酬。另原告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中壢二十六支局二六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料,被告以訴外人又瑄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可收取之債權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乙份、桃園十二支郵局第四八0號存證信函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0五九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一紙、發票一紙、交貨單十一紙、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一紙、桃園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不合格規定通知表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執九字第一五二0八號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各一紙(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宗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應付訴外人又瑄公司之款項,被告已經全數給付,當初訴外人又瑄公司已無力繼續完成工程,被告曾要求部分訴外人又瑄公司之下包繼續施作,惟並未要求原告為之,原告之契約係與訴外人又瑄公司所訂立,應由訴外人又瑄公司負責。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份止,被告已依照當時工程進度付款予訴外人又瑄公司或被告所要求繼續施作之下包,各次金額如所提出之支票與付款簽收簿所載。
三、證據:提出付款簽收簿七紙、被告與訴外人又瑄公司之契約乙份、工程估價單四紙、支票存根三紙(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二0八號卷及傳訊證人陳宗寶、李冠瑋、 詹炯義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桃園縣消防局復旦分隊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模版組立工程、鋼筋組立工程、泥作工程、水電施工及消防設備工程等工程項目,交由訴外人又瑄公司施作。嗣訴外人又瑄公司再將其承攬之消防設備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報酬為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原告業已施作,並經驗收完畢。然訴外人又瑄公司因無力給付下包工程報酬,故將其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債權即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中之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元部分,轉讓予原告,以代清償,且交付原告乙紙債權轉讓之證明,原告曾於工程驗收完畢後,將該紙債權轉讓之證明交予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冠瑋,訴外人李冠瑋亦曾應允會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報酬。另原告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中壢二十六支局二六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債權讓與之事實。詎料,被告以訴外人又瑄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可收取之債權為由,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本件應付訴外人又瑄公司之款項,被告已經全數給付,當初訴外人又瑄公司已無力繼續完成工程,被告曾要求部分訴外人又瑄公司之下包繼續施作,惟並未要求原告為之,原告之契約係與訴外人又瑄公司所訂立,應由訴外人又瑄公司負責。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份止,被告已依照當時工程進度付款予訴外人又瑄公司或被告所要求繼續施作之下包,各次金額如所提出之支票與付款簽收簿所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桃園縣消防局復旦分隊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模版組立工程、鋼筋組立工程、泥作工程、水電施工及消防設備工程等工程項目,交由訴外人又瑄公司施作。嗣訴外人又瑄公司再將其承攬之消防設備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經驗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訴外人又瑄公司之契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又瑄公司因無力給付原告工程報酬,故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工程尾款債權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中之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元部分,轉讓予原告,以代清償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債務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訴外人又瑄公司所承攬被告之上述消防設備工程總報酬為三百八十萬元,有工程估價單四紙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又瑄公司之負責人詹炯義雖到庭證稱:工程款總共三百八十萬元,後來追加十四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詹炯義就追加部分之金額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是尚難期其此部分證言客觀無誤,且又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故本院認訴外人又瑄公司所承攬被告之上述工程總報酬仍應以三百八十萬元為準。次查,訴外人又瑄公司於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後,因故無力繼續給付其下包之工程報酬,惟訴外人又瑄公司仍要求其下包繼續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詹炯義到院證稱:伊不夠錢付款予材料商,伊有跟下面的廠商說繼續做,被告有承諾會付完工的尾款等語(見同上筆錄)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再查,被告所抗辯稱其已給付訴外人又瑄公司約定工程款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付款簽收簿七紙為證,而依此簽收簿上所記載付予訴外人又瑄公司之款項共十筆,金額則合計為三百八十八萬二千元;雖證人詹炯義就此到庭證稱:伊經手的只有二百萬元等語,惟證人即被告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李冠瑋亦到庭證稱:被告有自己叫訴外人又瑄公司的下包做的話,才會讓該下包領錢,不是被告自己叫的話,不會直接付給下包等語(見同上筆錄),參以證人詹炯義亦證稱:伊有同意廠商(即其下包)直接向被告領錢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將工程款全部付予訴外人又瑄公司,故證人詹炯義自無可能簽收全部三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而被告所付予訴外人又瑄公司下包之款項既係經訴外人又瑄公司同意,自屬縮短給付關係而對訴外人又瑄公司亦生清償之效力。則依上開付款簽收簿之記載及證人所言內容,足認被告已付款予訴外人又瑄公司三百八十八萬二千元,已超過所約定之三百八十萬元工程款。末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欠訴外人又瑄公司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工程報酬此事實為真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至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李冠瑋有答應原告會給付此部分之報酬予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冠瑋否認在卷(見同上筆錄),原告復仍未能就此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亦無足採。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訴外人又瑄公司對被告尚有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進而主張訴外人又瑄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債權中之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即更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外所為訴外人又瑄公司有開立債權讓與之書面交付原告,原告並已將之交付被告之主張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 官惠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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