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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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告乙○○NGU
甲○○NG丙○○VO右二人訴訟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翁顯杰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甲○○、丙○○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給付原告甲○○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丙○○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均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由桃園縣中壢市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普忠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上開限速時速二十五公里之路段,以高達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遇有紅燈仍不停止,適有越南籍之原告乙○○(NGUYENTHIHIEN)及均為越南籍之原告甲○○(NGUYENVANNGOC)、丙○○(VOTHITINH)之女即訴外人 阮氏惠 (NGUYENTHIHUE)二人在上開路段結伴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撞擊,使訴外人阮氏惠(NGUYENTHIHUE)當場死亡,原告乙○○(NGUYEN
THIHIEN)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肺部挫傷合併血胸、骨盆骨折、右側鎖股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
(二)原告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九百一十元、看護費三萬六千元、交通費二萬五千九百元之損害,並因需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長達一年之期間,以月薪(底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損失工作收入十九萬八千元,又原告乙○○因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三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訴外人阮氏惠(NGUYENTHIHUE)係00年0月000日出生,因上開車禍死亡時年僅二十一歲,其為幫忙家計,而遠渡來台工作,竟遭逢此災禍,致家人失所依靠,原告甲○○(NGUYENVANNGOC)、丙○○(VOTHITINH)分別為訴外人阮氏惠(NGUYEN
THIHUE)之父、母,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各賠償其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六紙、看護費支出證明單三紙、交通費支出證明單十六紙、診斷證明書六紙、申請建議書、家庭人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無能力賠償,只能賠償五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原告乙○○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有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三七九號函覆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丙○○起訴時訴之聲明則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甲○○、丙○○三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三人均不變更其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各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給付原告甲○○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丙○○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三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三人均屬越南國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核屬涉外事件,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我國境內之桃園縣中壢市地區,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由桃園縣中壢市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普忠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上開限速時速二十五公里之路段,以高達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遇有紅燈仍不停止,適有越南籍之原告乙○○及均為越南籍之原告甲○○、丙○○之女即訴外人阮氏惠二人在上開路段結伴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撞擊,使訴外人阮氏惠當場死亡,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肺部挫傷合併血胸、骨盆骨折、右側鎖股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原告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九百一十元、看護費三萬六千元、交通費二萬五千九百元之損害,並因需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長達一年之期間,以月薪(底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損失工作收入十九萬八千元,又原告乙○○因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三十萬元之慰撫金。另訴外人阮氏惠係00年0月000日出生,因上開車禍死亡時年僅二十一歲,其為幫忙家計,而遠渡來台工作,竟遭逢此災禍,致家人失所依靠,原告甲○○、丙○○分別為訴外人阮氏惠之父、母,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各賠償其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無能力賠償,只能賠償五十萬元,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有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乙○○受有上述傷害及致訴外人阮氏惠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六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卷宗查核,被告確無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以時速七十公里時速駕駛上開汽車,撞擊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訴外人阮氏惠死亡,及原告乙○○受傷等情,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同事NGUYENTHIBINH、TRANTHITHRANHHOA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相片九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又被告行經上開路口係闖越紅燈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NGUYENTHIBINH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警訊及偵查時及證人TRANTHITHRANHHOA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亦足認定,另本件訴外人阮氏惠確係因遭車輛撞擊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張在上開刑事卷內可按。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時讓行人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禮讓行人先行又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阮氏惠之死亡及原告乙○○之受傷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亦同此認定而以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經確定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致訴外人阮氏惠死亡及原告乙○○受傷之事實,前已認定,而原告甲○○、丙○○又分別為訴外人阮氏惠之父、母,有越南國申請建議書、家庭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續為審究者,即為原告三人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原告乙○○之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九百一十元、看護費三萬六千元、交通費二萬五千九百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六紙、看護費支出證明單三紙、交通費支出證明單十六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此部分金額合計六萬六千八百一十元之部分,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又原告乙○○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需持續治療而有一年之期間無法工作,以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損失工作收入十九萬八千元之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原告乙○○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其覆稱原告乙○○受傷治療後,確須一年之休養始能回復工作等語,有上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三七九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其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再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乙○○為000年0月000日生,有其外僑居留證影本乙份附在上開刑事卷內可稽,及其所受上開傷害之內容、治療過程,其隻身來台工作,驟受此傷害,自亦較一般人更為痛苦,而被告為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學歷為高工畢業,經歷為遊覽車公司之交通車駕駛,月薪三萬至四萬元,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及被告名下財產僅有七十八年份之汽車一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二十萬元,始較適當。綜上所述,總計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一十元為可採。
(二)原告甲○○、丙○○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甲○○、丙○○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除有訴外人阮氏惠外,另有三名女兒、一名兒子,有原告甲○○、丙○○之越南國人民身分證二份、家庭可按,而其二人正得望訴外人阮氏惠至台工作以盡其對原告甲○○、丙○○為人子女之孝道時,竟驟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及如前所述被告之年紀、工作、學歷、經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各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予核減至一百萬元,始較適當。
四、從而,原告三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一十元;並各給付原告甲○○、丙○○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三人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乙○○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乙○○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原告甲○○、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各均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 官惠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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