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間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因職務調動,由乙○○接任,並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亦得在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金額計收利息並依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二、被告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積欠本金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判決係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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