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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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 鄭吉輝 與證人 鄭煒儒 為父子,有串證之情節,且其出庭應訊時,並無態度不佳之情事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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