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毛碧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四八九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年
度南簡字第六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1年度司執字第48951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不動
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請准供擔保後停止鈞院前述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
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
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489
51號、101年度南簡字第693號卷查明在案。是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未逾50萬元,依法應適用
簡易程序。再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理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及上
開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三審,故合理審理期間為2年又10個
月始得終結確定。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27,201元,爰以此價額,按上開期間酌定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失之期間,及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遲延
執行期間之損害為32,187元(計算式:227,201元×34/12×
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供
擔保金額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951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6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