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周明德
被 告 蘇彥霖 即市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7日向原告訂購2PIN公母接
頭200對,原告已於99年8月21日交付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2,000元,詎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兩
造間曾有多年生意伙伴之合作關係,合作期間均以現金交付
貨款,從無積欠貨款情形,嗣因對產品銷售意見歧異而結怨
,原告遂捏造被告積欠貨款之主張,報復意圖明顯,而原告
提出估價單僅有原告書寫文字,未有被告簽收字樣,依原告
提出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此交易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貨款云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貨物買賣契約,伊已交付貨物,被告應依
約給付貨款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但依原告提出估價單、
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6頁、第23頁),可證被告確實
有向原告訂購2PIN公母接頭200對等情,另被告並曾通知原
告,請原告將銀行帳號交給被告,自100年7月20日以後都用
轉帳方式給付貨款等語,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向伊訂購系
爭貨物,兩造並約定以轉帳方式給付貨款等情為真。參以被
告原不爭執已收受貨物等情,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
給付貨款予原告等節,則原告依兩造間貨物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00元,自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則無可信,故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