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拓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拓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拓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在址設雲林縣○○鄉
○○路○○號之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旁,乘 張瑞騰 需款孔急之際
,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張瑞騰,並約定利息計算方
式為每15日1期,每期利息2千元,並於借款當日即預扣第
1期利息2千元,實給張瑞騰1萬8千元之現金,張瑞騰於
借款約1個月後,即償還該2萬元之借款予林拓良,並共付
予林拓良2期利息,林拓良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為240%,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千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拓良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瑞騰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
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借款予告訴人
,係約定利息以15日為1期(即每個月2期),每期利息
2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40%(計算式:2000/20000
×2×12=24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
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謀生,賺取生活所
需,卻圖以重利之非法手段,將金錢貸與急需用款之人,
並收取高額之利息,藉此牟利,其行為確屬不當,惟衡以
被告於放貸後並未採取強暴脅迫等手段收取利息,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
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非高,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空白本票3本、借款客戶聯絡資料1張等物,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度嘉簡字第110號判決中宣
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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