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經釋放後之5年內,另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仍無法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8
日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某處,並於該車內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
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塑膠吸管1支,並於同日
3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之王明文之自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
12日尿液鑑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扣案之
塑膠吸管1支。
三、核被告王明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完畢後,復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
刑確定,且甫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
見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又施用毒品之犯罪,
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
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莫大隱憂,被告既無確實戒毒,自應
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
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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