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468號
原 告 吉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婉貞
被 告 張勇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九五三-DH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張勇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0日與其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向原告車行靠行車號000-00號計程車營業牌照,並約定每期
行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但被告未依約繳納,車輛亦
以逾期驗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兩造合約,亦未
見被告返還牌照、行照。為此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㈡逾期驗車部分,係依行車執照101年1月18日應驗未驗。原
告雖僅保留行車執照影本,然驗車時,計程車需新領牌照登
記書始能辦理,而該登記書由原告公司保管原本,且經上網
查詢,亦無被告自行驗車之相關資料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00191號及收件回執、行車
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公路監理網資料等件
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
00191號及收件回執、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電子公路監理網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後,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枚,即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