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被   告  陳思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代償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
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
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自93年4月15日發卡起至101年4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新臺幣(下同)260,572元(內含消費本金145,762元、利
息114,810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
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
,為年息2.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0,572元,及其中145,762
元部分自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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