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何芃儀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
被 告 李瑞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移送前來,原告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
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
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
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李瑞峯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
357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20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01年4月17日審理時固提出書狀主張:被
告與原告分手後多次寄發辱罵原告且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
且於100年8月7日之傷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之審理期間,
被告為免留下前科而要求和解,惟屢在臉書留言影射原告藉
司法程序索討和解金,污辱原告人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48條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471號民事判決請求合併審理等語。經查,被告李瑞峯
係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7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傷害案
件被告,與原告請求追加之基礎事實不同,乃不同之訴訟標
的,且證據方法有異,原訴辯論時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援
用,自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且有礙被告之防禦,
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追加請求,
,尚無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