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附帶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附帶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7,263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始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甚明。故對普通共同訴訟,上開規定無適用之餘地。查附帶上訴人前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甲○○應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64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97年9月30日94年度建字第61號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甲○○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054,964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前揭原審判決業於97年10月7日送達予兩造(送達回執見原審卷三363頁、366頁),附帶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故就附帶被上訴人之部分已確定。雖甲○○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普通共同訴訟之附帶被上訴人。本件附帶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並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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