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乃原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為訴訟行為者,其可便利當事人及法院訴訟之進行,節省時間與費用,且可防止裁判之抵觸,尤其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涉及之主體有多數時,有時必須以多數當事人為被告,始能解決其實體法上之爭執,故共同訴訟之承認,乃係基於訴訟經濟與防止裁判抵觸,徹底解決多數當事人間之共同紛爭為目的。故共同訴訟人各別之請求,或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請求,以有牽連或共同性為必要。若共同訴訟人相互間並無牽連性或共同性之關係,則於同一訴訟程序進行訴訟,既無防止裁判抵觸與解決共同紛爭之目的,各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無相互利用之餘地,則不僅不能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反而使訴訟程序混雜延滯,自非法律承認共同訴訟之本旨。更不容許當事人以此為手段,逕圖自己應訴之便利,規避管轄上「以原就被」原則。
二、本件被告甲○○住所地係在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路一之四號,有被告甲○○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時雖列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一之丙○○為共同被告,並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對被告甲○○部分亦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代償訴外人 陳金土 之債務,並與陳金土約定將其本件系爭土地(均座落於金門縣,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用來清償原告所代償之債務,為陳金土過世後,卻發現該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甲○○登記為其名下,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並償還不足清償部分;另起訴請求被告丙○○負擔其父親之喪葬費用新台幣十五萬元。本件原告起訴形式上雖有列有共同被告二人,惟實質上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共同訴訟要件有間,且被告甲○○除具狀聲請由希望由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代為訊問,復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之管轄權部分提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B書記官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