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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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焜梁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七千元,並約定於同年三月卅一日前返還,詎被告自屆期仍未返還,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返還期限屆滿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七千元,並約定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返還,迄今仍未返還,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七千元及自約定還款期限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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